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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苏富比就SOTHEBY"S诉商评委提交答辩

2012-08-23 07:55 文章来源:《金融投资报》  作者:rd,  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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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苏富比(微博)相关负责人紧急约见《金融投资报》记者称,由于SOTHEBYS(原告,以下简称:英国苏富比)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一案将四川苏富比追诉为第三人,日前,四川苏富比已经正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认为商评委就“苏富比”商标权的最终裁定是毫无争议的,一定会得到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的一致支持。

理由一:四川苏富比在答辩状中声称,答辩人(四川苏富比)申请“苏富比”商标及被告(商评委)对“苏富比”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四川苏富比于2004年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苏富比”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拍卖、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后原告(英国苏富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4月14日做出了【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对答辩人申请的“苏富比”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英国苏富比)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商评委)于2011年12月31日做出商评字【2011】第36315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对答辩人申请的“苏富比”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四川苏富比认为,在答辩人(四川苏富比)申请“苏富比”商标及被告(商评委)对“苏富比”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行为,符合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

理由二:原告(英国苏富比)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从事任何文物艺术品拍卖的活动都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可能享有商标权。

根据我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文物艺术品拍卖只能由国内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外国企业是禁止涉足该领域的。外国拍卖企业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其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大陆境内所从事的拍卖活动或者与拍卖有关的标的物展示活动,都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作为外国公司,不能成为合法的拍卖主体,根本不能在中国大陆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因此在这一领域无法合法的使用所谓的商标,更谈不上具有“商标权”,原告根本不具备的权利,答辩人何来侵权一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英国苏富比)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

理由三:“苏富比”商标经四川苏富比在国内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原告(英国苏富比)的中文译名一直是“索斯比”,与“苏富比”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此可见,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商标权的商标。原告作为一家外国公司,其所拥有的商标为SOTHEBY"S,一直在世界各地使用的商标也是SOTHEBY"S,其中文译名为索斯比(SOTHEBY"S作为并非固有词汇的外来字母组合,最为通常的翻译方式就是“音译”,而SOTHEBY"S音译的发音就是索斯比)。在原告(英国苏富比)提交过的证据中,国内主流媒体一直称呼原告为索斯比,原告在自己出具的文书中也自认“有相当数量的中国消费者将我公司的商号呼叫为"索斯比"”。由此可见,原告拥有的SOTHEBY"S商标,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中文是“索斯比”,SOTHEBY"S就不可能与“苏富比”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商评字【2010】第39361号裁定书中,认为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使用“索斯比”侵犯其商号权,被告(商评委)认定其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在拍卖服务上予以撤销,是对SOTHEBY"S与索斯比唯一对应关系的有力证据。

 

 

而正如(理由二)所述,原告根本不能在国内从事拍卖经营活动,更无所谓拍卖市场,怎么可能存在竞争关系?且原告在亚洲地区一直沿用索斯比这一中文译名,其所称香港关联公司在2008年3月14日以前,其中文名称一直使用的是“索斯比”,于2008年3月14日才在香港正式登记中文“苏富比”译名,晚于答辩人(四川苏富比)数年之久,不构成在先权利,原告(英国苏富比)也未提出任何与香港苏富比拍卖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证据,即便原告与香港苏富比拍卖公司为关联公司,也应当由香港苏富比公司提起诉讼。

为了保护国家主权和文物安全,禁止外国企业涉足文物艺术拍卖领域已成国际惯例。因此,我国的文物艺术拍卖领域拒绝外国拍卖企业染指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告(英国苏富比)作为一家国际性商业机构,理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尊重我国法律权威。

综上所述,被告(商评委)对答辩人(四川苏富比)申请的“苏富比”商标核准注册的行为,符合职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英国苏富比)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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