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一个艺术家在当今社会中更重要的是保持应有的艺术素养和艺术操守。“范吴之争”现象在当今艺术界远不是个体现象的偶然,而是充斥在艺术界各个角 落,只是程度不同罢了。画家与画商之间应该是什么关系?画商给画家提供服务,画家给画商应有的回报,本来是一种很默契的合作。但是,随着画家地位和润格的 变化,这种默契屡屡遭到破坏,画家和画商只能从朋友变成仇人对簿公堂。当今艺术界出现的种种大师直接引领和影响着艺术界的发展,如果大师们没有保持好个人 操守,不仅会毁了个人形象,也会给整个艺术界带来负面影响,甚至说是一种毒化,这是一个很严肃的社会问题。我认为此事件应该作为对艺术家们的警示,艺术家 一定要强化个人艺术操守,尤其是那些知名艺术家,这更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赵博(北京瑞宝行艺术馆执行馆长):违反规则的人迟早出局
在艺术圈,经纪人推介、包装艺术家,让价值更大化,这本无可厚非。假如这是一个接力棒,艺术家找到经纪人,经纪人通过商业运作将艺术家推向市场,从而经纪人和艺术家双双获利。从此艺术家有了更高的知名度,作品为更多人收藏; 经纪人获取了经济利益,如此良性循环下去,前景必然是光明的。而在现实中,却出现了很多能合作不能共赢的案例,艺术家与经纪人双方在良好的开头后逐渐走向 恶性循环。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该负有义务。如果一个艺术家享受着国家给予的福利,那他肯定会以百分百的努力创作最好的作品 来回报国家;那么当艺术家享受市场经济带来的豪宅、豪车、地位等时,是不是也应该想想那些种树人、挖井人呢?
中国艺术市场在运营方面本 就不规范,一级市场低迷,二级市场却很火爆,可以说艺术品经纪人是在夹缝中求生存。艺术家左手是作品的创作者、右手就是销售者,画廊往往也把作品送到拍卖 行去销售,而拍卖行场前场后销售的事情屡见不鲜,每个人都身兼数职,鱼龙混杂。那么多画廊、艺术馆致力于中青年艺术家的培养,却培养一个,忘恩负义一个, 未来还有谁愿意去做这些事?我们没有资格指责“范吴之争”的任何一方,只做到规范自我就好了。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儿,艺术家的本职就是好好创作艺术作品, 把这些市场的事交给那些懂商业运作的人又有什么不好?总之,市场的事儿让市场自己说了算,迟早会让违反游戏规则的人出局!
周建辉(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从法律角度见证合同的重要性
在此事件中,范、吴双方由和谐的合作关系走到对簿公堂的尴尬关系,其实是双方对事实的理解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导致积怨的产生并扩大。为了证实自 身诉求的合理性,双方在法庭上均提交了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为了证实自身诉求的合理性,均需提出能够证明自身 诉求合理的有效证据。
合同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记录,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007年12月31日,吴 立平与范扬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为期两年的合作期限,吴提供1000万元服务,范就以1000平尺画作折抵,且范要每年提交不低于500平尺的画 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没有明确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实际仍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吴继续为范提供服务,范也未提出异议。
在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吴立平提出存在重大误解,系范扬偷偷写了一条关于之前所有协议作废的条款,致使吴在不 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1000多万元的服务费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 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法院能否认定该两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尚需法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合议。
由此,该纠纷为诸位画商及画家敲响了警钟,合作共赢是很美 好的,君子协定在没有纠纷的时候也是一段佳话。为了保持君子之交的美谈,在确定合作之前不妨做回小人,把所有的承诺都落在纸面上,签字之前认真地看一看, 万一有纠纷的时候可以有个依据。实在抹不开面子可以委托律师来介入办理,既保证了君子之交的欢悦,也保障了合作共赢的初衷。
画商包装画 家不仅要有财力支持,也要有打持久战的准备。画家成名也需要时间的沉淀,签约时间不妨长一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更要明确一些。画家对自身也要有个 正确的评估,签约的时候附加一些条件,达到何种程度启用哪些条款。在签约时把所有的承诺都体现在合同的条款内,使合同成为保障双方的保护伞。都在合同的约 束下发展,有纠纷了也能明确孰是孰非,把风险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