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购买紫砂壶货不对板?
消费者索要双倍赔偿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某茶叶店业主。
2011年2月18日,陈某在郑某开办的茶叶店购买了一个紫砂壶,价款为1850元。郑某的店员向陈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许某某(注:紫砂壶制作者)楚汉壶一只1850元(下次补证书)”。
事后,陈某经查询得知,该紫砂壶在许某某开办网站中名称为“龙情壶”,而非收据载明的“楚汉壶”。陈某称,其在购买时询问了郑某的店员此壶名称叫什么?是谁做的?有没有证书?郑某的店员回答说,此壶叫楚汉壶,是高级工艺美术师许某某做的,网站上可以查到,现在没有证书,但是可以补一张。之后,陈某查询到许某某不是高级工艺美术师,只是工艺美术员,此壶情况也与郑某的店员介绍的完全不一致。陈某认为,郑某将“龙情壶”说成“楚汉壶”出售给自己,构成虚假宣传、消费欺诈,于是陈某来到被告处,要求“退一赔一”,被告拒绝退款。为此,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壶款1850元及至实际还款时利息,并赔偿原告1850元,合计3701元;2、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郑某称,被告是合法经营,明码标价,没有欺骗原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否认其店员曾向陈某宣称该紫砂壶的制作者系高级工艺美术师,并表示可按陈某的要求向其补收据所载的证书。在诉讼中,郑某提交了涉案紫砂壶的《收藏证书》,该《收藏证书》由制作者许某某出具,其上载明作品名称为“楚汉”。郑某由此认为,紫砂壶制作者许某某也愿意将涉案紫砂壶名称改为“楚汉壶”,紫砂壶名称系由制作者根据作品风格自行命名,并不代表品质有别。
裁判理由及结果
消费者未举证商家欺诈
法院不支持“退一赔一”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经营者“退一赔一”时,消费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销售的许某某“楚汉壶”实际为“龙情壶”,郑某存在虚假宣传和消费欺诈。被上诉人郑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者只是名称不同。由此,上诉人陈某应举证证明“楚汉壶”和“龙情壶”名称的不同,代表了两者品质、价值的区别以及收藏价值的不同,即被上诉人郑某采用不同名称销售涉案紫砂壶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吹嘘品质等以获得额外高价的欺骗意图。上诉人陈某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紫砂壶名称的不同代表其品质、价值的不同,上诉人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上诉人陈某有关被上诉人郑某属于消费欺诈,应赔偿其购买涉案紫砂壶的一倍价款1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退回购壶款1850元及其利息。基于被上诉人郑某在销售涉案紫砂壶时明确告知上诉人陈某此为许某某的“楚汉壶”,但其后上诉人陈某在许某某网站查知该壶名为“龙情壶”,被上诉人郑某亦承认其店员经验不足,存在失误。基于上诉人陈某购买涉案紫砂壶系出于被上诉人郑某的店员的说明,其中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陈某由此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陈某有关退回购壶款185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同时亦应退回被上诉人郑某涉案紫砂壶。上诉人陈某有关支付购壶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郑某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某的人格尊严,故对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上诉人郑某涉案紫砂壶,被上诉人郑某在接受涉案紫砂壶的同时退回上诉人陈某购壶款人民币1850元;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手记
消费维权关键在证据
说起消费者权益,大多数人会立即想到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此类制假贩假,不顾社会诚信、不顾市民健康安全、不顾民族后代生存利益,应予严惩。但消费者权益之争亦常出现于市民日常生活、交易点滴之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似乎是琐碎之事,但其背后的规则的建立及遵守,却关乎每个人的生活环境和切身利益。
以本案为例,商品名称的不同,是否表示经营者存在欺诈?对此并无统一定论,所以消费者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充分的证据,即证明消费者存在被侵权的事实、经营者具有欺诈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如何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成为消费者此类诉讼的关键。
一般来说,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多以以下形式出现,例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斤少两;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销售标有虚假的场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以虚假公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等等。经营者若有欺诈行为,归其本质和目的都是以低品质、低质量的商品赚取本不应获取的额外利益,都是一种不诚信的欺骗行为。
具体到本案,涉案紫砂壶名称的不同,到底是其质量、品质的分水岭,抑或仅为基于壶的作品风格命名,不代表品质的高低?如果是前者,则被告郑某作为经营者,即具有以次充好、虚假宣传,以获得额外利益的欺诈嫌疑;如果是后者,则涉案紫砂壶名称不同与其品质、价值与收藏价值并无关联,陈某就很难证明郑某存在欺诈的故意。对此,原告陈某认为,取名“龙情壶”还是“楚汉壶”代表了该壶品质、价值的不同,许某某的“楚汉壶”有很高的收藏价值,“龙情壶”则没有。被告郑某则认为,两者只是名称的不同,仅代表了紫砂壶的形状风格差异。该名字虽与许某某网站中的取名不同,但名字本来就可以按照紫砂壶风格来命名。而且,许某某出具的《收藏证书》也证实了许某某愿意将涉案紫砂壶名称改为“楚汉壶”。在此情形下,陈某作为原告,具有法定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涉案紫砂壶名称的不同代表了品质价值的不同。由于陈某明确表示,其并无证据证实以上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品质不同的问题,则无法证明经营者郑某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陈某向法院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退一赔一”,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