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家酒商声称,其拍卖所得的拉菲酒中227瓶是假的,价值上百万。该批酒是珠海边防查获的走私物品,由珠海财政局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拍卖前没有鉴定,拍卖后鉴定为假货,于是酒商起诉珠海财政局以及拍卖行,要求退款,但被一审法院驳回。(据《南方都市报》)
此案如笑话。市场上假拉菲成堆,早是众所周知,何况是走私品呢?所以,本案中委托人、拍卖行、买受人都有责任。作为委托人,应该知道卖的可能是假货。作为拍卖行,应该执行拍卖法第43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买受人,酒商完全有鉴别真假拉菲能力,又怎能糊里糊涂高价竞买?其辩称,是因为信任政府。
从法律技术层面来看,一审判决理由也难以服人。其理由有二:其一、“无法证明该批酒类为拍卖会上所得”。换言之,这酒可能是酒商自己冒充进去的,但这只是法院猜测,并无证据。且按此逻辑,珠海财政局委托拍卖之酒,未必即是缉私所得之酒;缉私所得之酒,未必是走私犯之酒;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冒充,案件标的物又如何认定呢。其二、拍卖公司已事先声明,竞买人有权查验标的物真伪或品质,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查《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请注意,不承担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缺陷担保”责任。如果是假酒,那是质量缺陷,而非瑕疵,此条无适用之余地,不能作为明知或应知销售假货,而推卸产品责任的挡箭牌。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珠海财政局作为政府机关,更应该率先带头,所委托的拍卖货物,应当货真价实,若是假货或者可能假货,则该销毁,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判决酒商吃进所有损失,颇为不公。在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侵权纠纷(本案也可以是合同纠纷,存在委托、拍卖两个合同,但关系复杂,不若侵权处理方便),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