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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法可循到有法可依 艺术品市场法规40年(组图)

2018-08-27 11:33 文章来源:艺术市场   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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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悲鸿《愚公移山》徐悲鸿纪念馆藏,徐悲鸿被列为“作品一律不可出境者”

徐悲鸿《愚公移山》徐悲鸿纪念馆藏,徐悲鸿被列为“作品一律不可出境者”

从萌发到崛起——改革开放40年的中国艺术品市场

2018年是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国策40周年。在这一时间节点,回顾中国艺术品市场走过的40年历程具有特殊的意义。

艺术品市场行情是经济发展状况的晴雨表,虽然其体量、规模较小,但“窥斑见豹”,可以看出一个国家的文化艺术软实力和宏观经济基本面。1978年以来,伴随中国社会的逐步开放和锐意改革,艺术品市场逐渐复苏,由小到大,从弱到强,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艺术品市场。正如中国经济腾飞的奇迹一样,短短40年间,中国艺术品市场也取得了惊艳世人的非凡成就。

本专题分为回顾篇和见证篇,在深入梳理、解读历史文献的基础上,采访了艺术品市场的资深人士,重要事件的亲历者、见证者、参与者,讲述历史,还原细节,力求从独家视角较为全面地呈现中国艺术品市场走过的40年历程。

回首往昔,瞻望未来,“四十不惑”,中国艺术品市场依然在不断前行的路上……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的艺术品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尤其是近20年,迅速壮大为庞杂的经营体系,与法律法规之间产生密切联系的领域也由艺术品创作、收藏、交易拓展至推广、管理、衍生、金融等方面。无可争议的是,新颁布的各项与艺术品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对艺术品的创作者、收藏者都起到了保护作用,维护了他们应有的权利,但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细节缺乏规范和实际施行困难等问题,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甚至可能打破市场发展的平衡,造成了不良影响。

艺术品市场逐渐趋于理性化发展,无论新老藏家,还是各大机构专业人士,都对市场状况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对于艺术品市场畸形发展的原因有了新的看法,将关注的对象从投机者逐渐转向了法律本身。因而,我们不得不对法律本身的“缺陷”提起足够的重视,当下艺术品市场是否“无法可循”,艺术相关法律规定究竟存在哪些“法不成文”“法不合法”的现象,亟须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相应的调整。

《文物保护法》明确“文物”价值

改革开放初期,仍以计划经济为主导的中国,几乎杜绝了所有的民间商品交易,更谈不上市场。当时,艺术品交易的唯一合法途径即是由文物商店收购和销售,假如卖给其他地方就很可能会被定义为“投机倒把”,如此的市场环境自然衍生出了如潘家园这样以“鬼市”风格著称的古玩市场。

与此同时,针对唯一的合法交易渠道,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于1981年发布了《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其明确指出文物商店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并规定“收购价格要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其(销售)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要明码标价,不折不扣”,体现了政府在这一经济活动中的决定性作用。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实施。其中,针对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入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加强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以及科学研究工作的进行,使得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不会流失海外,不会被人们私下发掘和交易。

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研究员季涛认为:“改革开放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比起以前有很大的进步,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文革’时期都把文物看做‘四旧’,而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际上是确定了这些文物艺术品的价值和重要意义。因此,这些法律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另外,法律法规对市场的发展有推动作用,都直接影响到市场交易,对市场的健康成长和规范市场,包括具体的价格走势和价格分化都会带来非常大的影响。例如,《文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可交易和不可交易的文物艺术品类,势必会影响到它们在市场流通中的价格走势,凡是允许交易的作品,其市场发展就会相对成熟,而不能交易的艺术品,在市场上得不到充分流通,也就无法体现出明确的供求关系。而国际市场不受《文物保护法》的限制。一般来说,年代久远的作品会卖得更好,价格也会越高。”

另外,季涛也提出,国外没有类似《文物保护法》这样规定非常细节的法律,而是融入商务性的、综合性的法律中。但我国法律在最初制定时可能考虑到要严格一些,有些条款规定得非常细致。因此,放到现在相对成熟的市场环境中,尤其当艺术品市场进一步扩大时,会明显感到法律法规的不适应性。例如,现在的《文物保护法》不允许外资企业在国内注册成立拍卖中国文物,以及不允许民间交易市场中买卖文物等规定,不仅没有在实际市场中制止了类似交易,反而成为市场发展的桎梏。

《著作权法》难以约束侵权行为

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了创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权、发表权、修改权、修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合法取得报酬权。这为艺术家的作品进入市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如《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将艺术品创作者的版权有了明确规定,但在《著作权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一方面,由于缺少对艺术品制假、售假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缺少对艺术品评估鉴定师的机构资质和责任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艺术品市场上诸多造假行为屡禁不止;另一方面,艺术衍生品市场也比较成熟,诸多衍生作品的权责问题尚未明确,以致出现“无授权”“无保护”“无监督”的情况,集合众多人心血的衍生品流通到市场后,便迅速被山寨。

在《著作权法》无法约束市场行为的背后,也暴露出了较为严重的从业者道德规范问题。如艺术品交易中的评估与鉴定人员的专业、法律资格认证和道德品质评价未建立完善的评估机制,对艺术品交易中的评估与鉴定人员的不作为以及违法的积极作为行为、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缺少规制。

现今,艺术品交易市场面临的另一个严峻问题就是诚信机制的缺失,这成为制约中国艺术市场发展的瓶颈。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出现的艺术家包装炒作、人为造势,画廊的制假贩假、拍假和假拍,甚至评论和鉴定专家也受利益驱使而对艺术品给出虚假的结论等,都可归责于艺术品交易市场缺失诚信机制。

《拍卖法》屡遭曲解和诟病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季涛认为,《拍卖法》的颁布对艺术品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不仅让国内的拍卖机构有了统一遵循的法律规定,而且允许大家充分地参与市场竞争,让市场趋于成熟和规范并带来了很大发展,所以《拍卖法》的作用是不能小看的。

但在实际情况中《拍卖法》多遭诟病;最具争议的是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款给予委托人和拍卖人很大的投机空间,委托人可以肆无忌惮地将自己不能辨别的标的送到拍卖行,拍卖人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拍售假的作品,前提只需在拍卖前做出“声明”。

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名誉主任王凤海对此条规定做出解释:“拍卖人已经为竞买人在购买前提供了自主对标的物的审查空间,竞买人应该为自己所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委托人有义务说明标的物的瑕疵,但是在并不能强制性的要求委托人具备高超的鉴定能力,做到对标的物的鉴定。因此,对于作品标的真伪,委托人是可以不给予保证的。”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被人为曲解,也与法律条款的标注严密有关,拍卖行将不能担保的拍卖标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拍品。“拍卖人所谓的免责声明,一是不符合作为立法宗旨的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拍卖人没有履行对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瑕疵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委托人可以向拍卖人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但拍卖人有权依法组织鉴定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责任编辑: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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