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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追续权平衡作者与艺术商利益

2012-07-06 10:55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rd,  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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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前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首次明确了一项著作财产权利——追续权。追续权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然而,有学者认为,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存在矛盾冲突,追续权难以融入著作权的体系中。本文作者的观点是,增加追续权将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悬殊,协调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使之达到平衡状态,最终达到激励创造、促进传播,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2012年3月,在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财产权的一条重要修改就是增加了追续权,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项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追续权制度始于法国,在其他国家已经得到承认。我国早有学者研究追续权,并建议将追续权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之中。此次修改草案中首次将追续权引入我国,体现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追续权制度的态度。本文拟从追续权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追续权产生由来已久

著作权法中的追续权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的法国。法国历来是艺术家辈出和艺术领域繁荣的国家,艺术品交易市场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艺术家与艺术品经销商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在艺术领域存在着艺术作品的价值被认可滞后于艺术家创作的普遍现象,画家的作品往往是随着画家成名后,价格才逐渐上涨,艺术品经销商通过作品转售获得巨额收益,但是作者却不能从中获得任何补偿。为了平衡画家与艺术品经销商的利益分配,法国于1920年在其著作权法中创造了追续权制度,随后该制度被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追续权制度发展至今,为保护画家等著作权人的利益发挥了重大作用。

纵观世界,欧美发达国家对追续权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分享比例统一为3%,但仅在超过法规确定的售价时适用。”

《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将让与所得收入的5%付给权利人。如果让与所得收入少于100马克,则免去出售人的该项义务。”

尽管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但自1991年颁布著作权法至今,追续权制度一直处于空缺状态。在《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有利于形成公平价值

追续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追续权制度的创设是以对作者在廉价出卖其作品后追加作者的经济补偿为目的,蕴涵了公平价值。通常情况下,美术作品的增值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美术作品的价值来源于作者长期创造性劳动,是作者的智慧凝结的成果。其次,画廊、拍卖行等艺术品经销商的传播行为可能导致作品增值,对于一些尚未成名的艺术家和价值尚未被认可的艺术品,经销商往往通过商业宣传、炒作等商业化运作手段,引起公众对这些名不见经传的艺术家及其作品的关注,使公众认识到作品的巨大艺术价值进而提高艺术品的价格。但无论如何,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无疑是源泉所在,如果没有作者赋予作品以灵魂和内涵,任何商业运作都不足以引起美术作品价值的质变。基于正义的法律理念,创造价值的人应该获得对等的回报,作者应该是作品价值及作品增值的获益人。

 

在追续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作者与艺术品经销商的实际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作为价值创造者的作者本人没有获得对等的回报。作者与艺术品经销商通常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完成交易,看似公平自愿,实则是作者的无奈之举。画廊、拍卖行等艺术品经销商在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居于高位,不仅可以影响艺术品交易的价格行情,甚至可以操控整个市场运作。与实力雄厚的经销商相比,无名的艺术家处于弱势地位,无力与经销商抗争,更无力改变既定的规则和行情。因此,在艺术家成名前,迫于生活压力和弱势地位,其画作通常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出售给画廊、拍卖行等经销商,在艺术家成名后,作品价格飙升,经销商攫取了绝大部分利益,作者无权从中分一杯羹,利益分配完全失调,分配规则极不公平。

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著作权法应该对追续权予以立法上的确认,通过追续权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对经销商的原件所有权的处分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过立法对物权的行使进行适当的限制,使创造价值的人能够基于其劳动获得对等的回报,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追续权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正义价值的确认。

与权利穷竭原则不矛盾

然而,也有反对观点认为,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存在矛盾冲突,追续权难以融入著作权的体系中。笔者认为,由于美术作品本身具有特殊性,美术作品原件的出售行为并不等同于一般的作品发行,因此追续权并不在权利穷竭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权利穷竭是协调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制度安排,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所体现。著作权的权利穷竭,是指当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的部分权利即告穷竭,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通。著作权权利穷竭并不是所有权利的绝对穷竭,而只是与知识产品流通和购买者使用相关的特定权利的穷竭,具体而言,著作权权利穷竭的范围包括发行权、部分作品的出租权、展览权。

美术作品的特殊性表现在它具有很强的载体依附性和难以复制性。首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客体虽然不是画布、颜料等物质载体,但是其对作品原件这种物质载体的依附性远远强于其他形式的作品;其次,美术作品具有难以复制的特点。一般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可以无限复制,并且复制品中包含的著作权客体与原件无异。但是美术作品的价值是凝结在作品原件中的,而作品原件又是独一无二的,如果通过拍照、印刷这种形式复制,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将受到很大程度的贬损,几乎不具有收藏价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创作相同的作品,也不可能对作品进行百分之百的复制,而应该视为作者再创作的过程。因此,美术作品的复制成本很高,但是复制品价值很低。

之所以对发行权适用权利穷竭的规则,法理上是基于公平正义、自由与秩序的考量,经济学上是基于作者的首次销售已经获得适当的利益回报的考量。一般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决定了作者可以通过行使发行权无限复制作品以获得经济利益,如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出版、发行。然而,由于美术作品客体对作品原件的依附性以及难以复制性的特点,导致作者难以通过发行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复制件,因此作者出售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不应该被视为发行行为,不能基于发行权的穷竭而否定追续权存在的合理性。

平衡各方利益分配

随着近几年中国艺术品市场的聚集度与关注度的急速上升,盛况空前的背后对艺术品市场的质疑声也越来越多,侵权、拍假、假拍等不规范行为屡见不鲜。为此,有学者呼吁,增加追续权能够确保利益平衡,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悬殊,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有着双重价值目标,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益,根本目的是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激励机制,即通过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专有权利,以激励作者不断创新,最终实现文化进步的社会目标。但是这种激励机制的良好运作,必须依赖利益平衡的精神和原则,否则可能造成激励不够有损创造者激情或保护太过有损公共利益两种极端。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应当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利益平衡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手段和保障,只有实现利益平衡,才有可能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

通过建立追续权制度,赋予美术作品的作者以每次转卖中适当比例的利益分享的权利,协调美术作品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使之达到平衡状态,最终达到激励创造、促进传播,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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