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和破坏恐龙化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当地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五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贩卖、盗挖、哄抢、破坏恐龙化石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关于零星采集活动报告的,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有关情况,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能够独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