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财富》杂志
近年来,政府各个部门陆续对一些与艺术品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其目的在于规范和指导当前艺术品交易市场上出现的新动向与新问题,而最终的效果以及给交易者带来的影响为市场各界所十分关注。刚刚于 2016年 3月 15日开始施行,文化部新修订的《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讨论。
一、《办法》旨在规范,也给企业增添了负担
新《办法》将网络艺术品、投融资标的物艺术品、鉴定评估等都纳入了监管范围;明确规定对艺术品交易中的尽职调查、鉴定评估、信用监管等一系列新制度,促进艺术品公开透明交易;《办法》禁止经营来源不合法、冒充他人名义或者以禁止交易的动植物为材质的艺术品;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艺术品来源,误导消费者;还明确了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责任及有关程序。
《办法》第十八条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这就是说,拍卖企业在没有经过所在省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以本企业的名义引进各类艺术品展览或拍卖;而拍卖行如果到海外举办拍卖巡展也需要申请审批。因此,以公司名义携带艺术品出入境的拍卖企业需事先取得批准,其工作流程相对比以前会更加复杂。
从法规效力层面上看,《办法》系由文化部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说明:“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办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可能也会给经营企业带来困扰或负担。
比如,《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将拍卖委托人身份保密算不算隐瞒艺术品来源?《拍卖法》规定:“委托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在要不要公开委托人身份这一点上,本款将会产生与《拍卖法》之间的冲突,给企业在执行上带来困惑。
由于《办法》与《文物保护法》和《拍卖法》之间规定的不同,也会在经营中形成拍卖企业的“双轨”操作方式。例如,有许多艺术品同时也是文物,比如,古代绘画、书法、瓷器工艺品等。而按照《办法》的规定,同样为艺术品的文物可以不依照《办法》规定施行。拍卖企业对于非文物的艺术品则必须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 2)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由于对于文物类艺术品可以不受《办法》规范。反映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势必就要详细进行拍卖品区分,并采用不同方式对待,这或许会给企业带来工作负担。
二、《文物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松绑政策得人心
2015 年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新《征求意见稿》不再限制外资拍卖行在中国拍卖文物,这会对中国拍卖市场是一个利好。这会给苏富比、佳士得等外资公司在内地设立企业和拍卖中国文物提供了机会,这将有利于内地拍卖市场的进一步健康、规范发展,也有利于海外文物回流内地,也必将带来内地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