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红
在图书市场日趋繁荣的今天,许多出版社尤其是专业美术类、文艺类出版社会出版一些美术作品集,或在图书中插入一些美术作品等,给广大读者提供更丰富的视觉享受。一般来说,出版社主要是通过作者授权来取得美术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权等。但由于美术作品的特殊性,它们所涉及的具体权利内容往往不尽相同。在出版过程中,由于出版单位及作者对美术类作品的著作权的特殊性不够了解,常常导致版权纠纷。
笔者长期在出版社总编室工作,在多年工作中遇到一些此类著作权的纠纷,发现有许多潜在的值得大家注意的问题,下面就出版物容易引起美术作品侵权的类型做一探析。
完全没有授权的美术作品
作者及出版者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和图片直接应用于自己的图书或印制成宣传图册等。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制作画册、封面设计;制作成书页的插图或点缀;制作成台历、月历;制作成广告宣传页或网页内容对外发布;印制于实物上作为装饰等。
更为恶劣的是,一些作者或出版者为了省事方便,在做图书的插图、封面时,往往信手找来一本画册,选上一幅画扫描进电脑,将他人的美术作品自行剪接、拼贴。殊不知,“改造”著作权人的图片,同“节选”著作权人文字作品一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同样构成侵权,而且这种侵权程度比完整剽窃还要严重,因为他侵犯了著作权人作品的完整性。
此类侵权比较单纯简单,也是我国各级法院著作权审理中比例最大的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频繁出现的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及案件,出版单位应设专门法务部或相关部门认真审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就美术作品的版权来源、权属、权利性质,对版权授权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权利内容进行细致审核,从源头抓起,尽量杜绝此类基本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未取得完全授权的美术作品
此类问题的焦点在于,出版单位取得了授权,但该授权不完整合法。如目前许多出版社在出版已故美术家的作品集时会经常遇到此类问题,该美术家作品的保护期还未过(一般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出版社往往只取得了其中一位继承人的授权,就认为已有合法授权,岂不知,该美术家法定继承人有多人,而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则取得的授权即为不完整、不合法。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在该美术家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其子女、甚至孙子女辈都有继承大师著作财产权的权利,这些继承人可以被视为该美术家著作财产权的共有人。使用作品应当经过权利人许可,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和常识之一。在著作权共有的状态下使用作品,应当取得所有权利人的许可,才是合法地使用作品。但一一取得他们的授权难度很大,尤其是权利人众多且分散的情况下,甚至有个别继承人在国外且联系不上,甚至继承人之间对授权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时,一一取得授权几乎不可能,但这也不是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合法理由。
出版社在策划出版此类作品时,一定要提前就该美术家的著作权情况调查清楚,有无遗嘱,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分布情况等等。免得在出版过程中遭遇版权纠纷,节外生枝。
原件所有权转移的美术作品
我们在出版图书时常忽略的一个问题是,认为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就等于著作权人。作者和出版者认为购买了美术作品原件、正版的图片库就可以随便用来出版图书、做封面、插图等。
事实上,在美术作品原件的交易中,作为买方的收藏者所获得只是该原件的物权,以及伴随着原件的转移而享有的对该原件的展览权。而作为卖方的作者,尽管原件已归他人所有,但作品的著作权仍然保留在自己手中。买方如欲对该作品行使复制、发行等权利,例如出版画册等,则需要另行通过版权交易获得作者的许可。这也就是所谓的“权不随物转”。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出版单位在出版含有美术作品的图书时,一定要弄清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图片库的汇编人是否有权利授权使用该美术作品,如果没有这个权利的话,不经过具体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会构成侵权。
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的美术作品
这两类美术作品创作形式或关系比较复杂,出版单位往往不知详情,只看见了某个作者或主要创作者及某个单位的授权书,就认为可以出版了,结果却引起了版权纠纷。
合作创作,是指由多人共同从事创作活动的,合作作品的版权由作者共同享有。出版单位面对合作创作作品时,要让对方提供书面约定,通过审查合同或约定,明确合作者职责分工,确定各自的任务和创作的部分;明确作品完成后版权享有形式或比例及版权行使的权限、方式。还要注意,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出于他人的需要和要求,进而委托作者创作而成的,属于委托作品。就委托作品而言,除作者外,作品的创作还涉及委托人,其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更复杂,也更容易引起纠纷。鉴于委托作品的产生根本上是源于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这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认首先还是要看合同如何约定,即双方可以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自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哪一方所有。
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甚至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时候,出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方即作者享有。尽管如此,在对委托作品权利的行使上,委托人也并非毫无权利可言,其依法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使用范围,委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出版单位在处理上述两类美术作品时,一定要审查当时的合同或约定,咨询相关主管机构或法律机构,协调各方权利,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按著作权法规定处理,尽量避免版权纠纷。
职务行为下的美术作品
我们国家在过去特定年代、特定时期产生了许多职务行为下的作品,包括博物馆、美术馆、其他某特定单位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剧本及其他作品等。近年来,由于版权意识的增强和普及,上述作品的原创者及单位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了争议。此类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由谁行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许多出版社在图书出版中常常忽略这一点,认为是国家单位组织创作的作品,如博物馆、美术馆的美术作品等,又有授权,就可以随便使用了,却不想往往出现了侵权行为。此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近年呈上升趋势,使出版单位面对此类作品时,往往无法判断著作权的归属。
参考近年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出版单位及作者在判断这类美术作品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作品创作体现了谁的意志?2。以谁的名义发表作品?3。由谁承担作品的责任?在出版此类美术作品时,请作品提供方出示原始凭据和证明文件,出版方尽到合理注意与审查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出现侵权行为。
上述几类美术作品侵权问题的前提是美术作品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出版单位在权属关系上需要履行合理审查与注意义务。实际出版工作中,情形更加复杂,更有“剽窃他人作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更多问题困扰出版单位及原创者。何为剽窃行为、如何认定剽窃行为?怎样鉴定真假作品?由于这类问题更加复杂,需专门撰文再作分析。
(作者单位:文化艺术出版社)